ISO45001認證,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人員體檢依據收集齊了
發布時間: 2023-02-11 22:06 點擊:
ISO45001認證,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人員體檢依據收集齊了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7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四、《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2002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52 號)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將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離崗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五、《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2012年4月2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
第三十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六、《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4月2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ㄒ唬⿺M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復查的,應當根據復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ㄒ唬┙佑|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第十五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七、《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2002年3月28日衛生部令第23號)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八、《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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